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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兵团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17年06月21日 信息来源:兵团政务网 编辑:兵团财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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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兵办发〔2017〕3号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兵团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兵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兵团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新兵发〔2015〕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兵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兵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一致。

第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兵团按照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第五条 兵团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和兵团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

第七条 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统一归集到兵团,按照国家和兵团的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并按实际收益计息。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兵团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八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工作人员从兵团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或兵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外的单位工作,在各师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或从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调动到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以及辞职、辞退、开除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单位缴费记账部分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后,随同实账积累的资金一同按照规定转移。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兵团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兵团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作人员的参保登记、基数核定、年金征缴、待遇支付等经办工作,为其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经办服务。

第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单独建账,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兵团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