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团政务网

关于印发《兵团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17年06月21日 信息来源:兵团政务网 编辑:兵团财务局
【字体: 打印本页
作者:

新兵发〔2017〕18号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4月26日七届兵团党委常委会2017年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5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兵团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兵团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兵团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支持兵团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由兵团批准设立、用兵团自有财力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按照兵团与师(市)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资金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兵团事权,兵团委托师(市)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资金。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兵团与师(市)共同事权,兵团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师(市)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师(市)事权,兵团为鼓励和引导师(市)按照兵团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师(市)事权,兵团为帮助师(市)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师(市)事权,兵团为帮助师(市)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服务于兵团维稳戍边作用发挥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支持和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任务更好完成。

(二)统筹整合,保障重点。根据中央的重大决策和兵团确定的重点工程、重要民生任务,区分轻重缓急,突出保障重点和急需任务。同时,对支出方向相同、使用范围相近的专项资金统筹使用,形成合力。

(三)强化程序、规范分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和“三重一大”制度,实行科学论证和集体决策管理制度。专项资金管理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先有管理办法,后分配资金,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和权限,减少专项资金分配的随意性。

(四)注重绩效,公开透明。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绩效目标管理,重大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除列入涉密信息目录之外的事项,专项资金的制度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五)依法监管、责任追究。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运行等各个环节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要求,围绕过程可追溯、责任可追究,细化量化专项资金监管的责任主体,明晰责任到岗到人,形成分级管理、分级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和各师(市)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兵团财务局是专项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

(二)拟定专项资金总体管理制度,制定或者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退出的审核工作;

(四)审核项目主管部门所提交的专项资金分配建议,并按程序报兵团、兵团党委审批;

(五)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按照经批准的分配方案拨付资金;

(六)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七)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配合兵团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工作;

(八)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退出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同兵团财务局共同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规章制度;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提交专项资金分配建议;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四)配合兵团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和兵团财务局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评价,并向兵团财务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评价结果;

(六)协同兵团财务局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退出的专项资金作好清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兵团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察和审计检查工作;对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审计,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退出

第九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和兵团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四)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师(市)向兵团提出申请,由兵团财务局审核后,按程序报兵团、兵团党委批准;或者由兵团财务局直接提出申请,按程序报兵团、兵团党委批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项目主管部门拟定并提出项目资金管理的初步意见,由兵团财务局按照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资金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具体项目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和财政部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疆专员办)备案。

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公开方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专项资金,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退出机制。兵团财务局根据专项资金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提出意见后,报兵团、兵团党委批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和兵团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出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委托类专项具备由兵团本级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兵团本级支出;

(六)属于师(市)事权的专项资金,可以由师(市)统筹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年初预算对师体制补助;

(七)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合。同时,将资金整合方案报新疆专员办备案。

第十四条 未报经兵团、兵团党委批准,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在各类文件、工作会议、领导讲话、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对设立、增加专项资金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明确要求兵团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兵团财务局审核,按程序报兵团、兵团党委批准后,按规定安排兵团配套资金。项目主管部门申报中央财政补助时,不得承诺兵团财政安排配套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在安排对师(市)专项资金时,除中央财政规定应当由师(市)共同承担的事项外,不得要求师(市)安排配套资金。

第四章 预算管理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兵团财务局于每年6月15日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部署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般不编列属于兵团本级部门的支出。需要由兵团本级部门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兵团本级支出。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应当分师(市)、分项目编制。

属于委托类专项的,兵团应当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师(市)安排配套资金。

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者比例,由兵团和师(市)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根据各师财力状况,同一专项资金对不同师(市)可以采取有区别的分担比例,但不同专项资金对同一师(市)的分担比例应当逐步统一规范。

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应当严格控制资金规模。

第十九条 兵团本级预算草案经兵团党委常委会会议批准后,兵团财务局按照规定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主管部门或师(市)批复专项资金预算或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兵团本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已直接分配到具体单位、师(市)或明确到具体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预算控制指标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经兵团财务局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兵团本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需二次分配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预算控制指标30日内提出分配建议,经兵团财务局审核后,根据下列审批权限,按程序报批后下达。其中:

(一)单个专项分配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分别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和分管财务局的兵团领导审批后下达,并将分配结果抄报兵团党委;

(二)单个专项分配总额在500 -1000万元之间(含1000万元)的,经分管项目主管部门和分管财务局的兵团领导审签,报司令员审批后下达,并将分配结果抄报兵团党委;

(三)单个专项分配总额在1000-3000万元之间(含3000万元)的,由行政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并将分配结果抄报兵团党委;

(四)单个专项分配额度超过3000万元的,由兵团党委常委会会议审定后下达;

(五)维稳、救灾等特别紧急事项,可直接经分管项目主管部门和分管财务局的兵团领导审签后,报兵团、兵团党委主要领导审定后下达。

按上述程序报批后的专项资金,兵团财务局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预算文件,并抄送新疆专员办、兵团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兵团本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在实际执行中需变更项目、调整用途或整合统筹使用的,均按上述程序和权限审批。同时,报新疆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年6月30日前,除据实结算等特殊专项资金之外,其他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应全部向兵团报送完毕。对据实结算等特殊专项资金,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以下年清算。确需实行分期下达预算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当年9月30日。

第五章 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兵团财务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充足的时间申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师(市)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并由师(市)财政(务)部门联合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兵团财务局和兵团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与中期规划相结合,并建立项目库,以增强项目实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二十六条 师(市)有关部门应当公平对待申报单位和个人,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当明确筛选标准,公示筛选结果,并加强现场核查和评审结果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兵团向师(市)分配专项资金应当以因素法为主,涉及国家重大工程、跨区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的,应当主要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的,应当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

第三十条 采取第三方评审的,要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当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第三方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发表意见,并由其主要负责人本人签署。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类专项有明确规定外,各师(市)、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资金,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各级财政(务)部门应当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二)各级财政(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资金下达前将分配方案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三)创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式,逐步减少无偿补助,采取投资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

第六章 专项资金执行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通过同级财政(务)部门下达。除各级财政(务)部门外,各部门和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师(市)或团(镇)的部门和单位下达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对于使用专项资金实施的项目,在专项资金到位前师(市)财政(务)部门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的,待专项资金到位后,允许其将有关资金用于归垫,同时将资金归垫情况上报兵团财务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及时拨付资金。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务)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务)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者上交上级财政(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执行管理,逐步做到动态监控专项资金的分配下达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资金,兵团财务局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资金结转结余资金。

第三十八条 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含企业)和下级财政(务)的,由同级财政(务)部门及时向上级财政(务)部门报告,上级财政(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办理发文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已分配到部门(或企业)的,由该部门(或企业)同级财政(务)部门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收回统筹使用。收回的结转结余资金,作为权责发生制核算事项,应在两年内使用完毕。收回资金的项目需要在收回年度及以后年度继续实施的,按照专项设立的程序重新申请和安排。

对不足两年的结转资金,参照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兵团财务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专项资金执行期间,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和评价,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停止项目的执行。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要求向兵团财务局提交绩效评价报告并整改落实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兵团财务局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的总体组织指导工作。审查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再评价,对重点专项资金应积极引入第三方进行绩效评价。

兵团财务局应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兵团报告,并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对执行中问题较多、使用效益差的项目,应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整改,并削减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三条 专项资金除法律规定以及预算管理工作涉密信息目录之外的事项,都应向社会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专项资金公开遵循“谁分配、谁公开,谁公开、谁解释”的原则。公开的主体是项目主管部门,兵团财务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专项资金的公开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专项资金公开的内容要全面详尽,贯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的全过程,实行制度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全过程“五公开”。

制度办法公开是指公开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绩效考核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需要重新修订专项资金制度办法的,要及时公开修订后的制度办法。

申报流程公开是指公开每一年度财政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申报条件、申报时间、申报方法等要素,扩大专项资金政策的知晓面和影响力。

评审结果公开是指项目评审完成并按程序报批后,评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分配结果公开是指公示期满、评审结果无异议后,或者社会公众意见得到妥善处理后,将最终确定的资金下达文件原文公开。

绩效评价公开是指每年度专项资金的绩效考核结束后,将绩效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如需进行整改的专项,整改完成后要公开整改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专项资金全过程“五公开”要采取多层次、多样式、多渠道的公开方式,做到广而告之。其中,面向社会申请、直接分配给企业和职工的专项资金,要在《兵团日报》和兵团政务网上公开。

第四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在发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保持长期公开状态;资金申报通知、评审结果应在发文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结果应在发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建立保密审查制度,预算信息公开之前必须进行保密审查。项目主管部门要建立严密的保密审查流程,对拟公开信息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预算信息是否涉密、是否公开把握不准时,应当征求兵团保密工作管理部门与兵团财务局意见。仍无法确定,报兵团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定。

第四十九条 兵团财务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公开过程中,发现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缓拨或停拨专项资金。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和财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的全过程监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一条 分配管理专项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纪依法接受兵团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对监察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各级有关部门查出的,由同级财政(务)部门收回,其中由师(市)财政(务)部门收回的应及时上缴兵团财务局。

第五十四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兵团各类专项资金,由兵团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兵团财务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兵团批准后,由兵团财务局和项目主管部门联合印发。

第五十六条 师(市)财政(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兵团财务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30日发布的《兵团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兵办发〔2014〕41号)同时废止。